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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须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近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由被告某能源公司赔偿原告某贸易公司货款、利息损失等计8472852元,作为股东的被告蓝某对其经营的被告某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回放】
2012年10月30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能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供给某贸易公司哥伦比亚煤2万吨,车板交货含税价640元/吨,货款总计人民币1280万元;某贸易公司须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该批次货款汇入某能源公司指定账户,逾期汇款该合同作废,款到发货;提货期限:2012年11月6日开始至2012年11月20日前某贸易公司自派汽车或驳船或火车提货;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某贸易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而某能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18日共供了12706.60吨煤给某贸易公司,后双方经结算某能源公司尚欠某贸易公司款项8314050元。
因某能源公司不能足额供货,某贸易公司遂将某能源公司及其股东蓝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能源公司和蓝某共同返还货款8314050元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202120.25元。
【争议焦点】
蓝某对某能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某能源公司是由蓝某个人出资设立,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蓝某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义务,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蓝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依法应对某能源公司尚欠某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某提出本案与其无关,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创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采用,有限责任制度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设立了一道“防火墙”,能有效避免因公司经营风险及负债对股东个人财产可能造成的冲击。但股东也要守法规范经营,确保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否则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