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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反倾销法令
www.bianguan.net 2013-5-27 12:36:25 新闻专栏:客服中心
关于对进口到越商品反倾销的法令
为逐步建立并完善与国际法准则相符的越南经济法律系统;并加强国家经济管理以便为越南与国际经济有效接轨创造条件;
为限制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10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补充修改决议;
根据1998年进出口税法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任期自2002年至2007年的第十一届国会法律、法令建立计划;
本法令做出对进口到越商品进行反倾销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及调查手续、内容,以便在商品倾销进口到越南时适用上述措施。
第二条 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1、当进口到越商品售价低于该商品在出口国的通常价值时,被认为是倾销。
2、进口到越商品的通常价值可以是:
(1)在出口国市场上按一般买卖条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可比价格;
(2)当出口国市场上无销售此种同类商品时为出口国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按一般贸易条件销售的可比价格;
(3)该商品在出口国的生产价值。
第三条 反倾销措施
对进口到越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
1、反倾销税;
2、临时反倾销税;
3、当进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时垫付或抵押措施;
4、生产或出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承诺。
第四条 名词解释
1、反倾销税是指当商品被倾销到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2、倾销幅度是指进口到越商品的一般价值与该商品进口到越南时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可计算差额。
3、可忽略倾销幅度是指不超过2%的倾销幅度。
4、可忽略的对越倾销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是指自某一国倾销到越南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不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3%,但自多国进口到越商品总数量、金额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7%除外。
5、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是指国内生产行业的产量、国内销售额、生产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劳动者就业机会、投资及其他指标出现大规模衰退情况或者导致国内某一产业形成困难的情况。
6、对国内生产行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指关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确定、明显且可证明的可能性。
7、国内生产行业理解为包括在越南领土范围内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其在该行业商品国内总产量中占主要比重的合法代表。
8、同类商品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即具备所考虑商品所有特性的商品,如无此类商品则为虽不具备所考虑商品的所有特性但具备所考虑商品许多基本特性的其他商品。
第五条 适用原则
1、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的程度上适用,用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实质性损害。
2、适用反倾销措施应在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调查基础上进行。
3、反倾销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适用于向越南倾销的商品。
第六条 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
反倾销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进口商品适用:
1、进口到越商品的倾销幅度已具体确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倾销进口到越商品是对国内生产行业导致或威胁导致实质性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七条 咨询
1、贸易部组织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的咨询并适用反倾销措施以便于各方发表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
2、有关各方不必出席咨询会;如某方没有出席咨询会,该方有关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利益仍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能阻碍按本法令进行调查和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开展调查
第八条 调查机关
贸易部是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负责组织调查的牵头单位。
第九条 进行调查的根据
1、当代表国内生产行业的组织或个人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贸易部应进行调查。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如同时满足下列两个要素时可被视为国内生产行业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至少占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25%;
(2)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占持拥护或反对采取反倾销措施观点的同类商品生产厂家的总产量50%以上。
2、当有凭证证明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直接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可主动进行调查。
第十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所要求的材料
需向贸易部递交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按贸易部规定的格式填报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表,主要内容如下:
(1)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2)对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描述,包括商品名称、现行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号和税率,进口商品的产地;
(3)对国内同类商品产量和金额的描述;
(4)被调查的进口商品倾销幅度;
(5)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6)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生产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7)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采取临时措施,应提出采取具体措施的方式、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 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
1、当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材料不充分时,贸易部自接到材料15日内通知递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补充信息的期限为该组织、个人接到通知起至少30天内。
2、在决定调查前,可邀请被调查产品出口国(或地区)的政府进行反倾销政策咨询。
3、自接到补充完整的申请材料60日内,贸易部应决定开展调查。特殊情况下,审阅材料的时间可延长但不超过30天。
4、贸易部将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并向属于调查对象的出口厂家、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通报决定内容。
5、除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开展调查以外,如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方撤回材料,贸易部将不做出调查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包括:
1、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材料的组织、个人;
2、国外生产或出口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3、进口属于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4、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外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生产行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及其他组织;
8、消费者权利保护组织;
9、具有权限的越南国家机关;
10、调查对象商品出口国的政府及具有权限的部门;
11、其权利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反倾销调查内容
调查应保证客观并明确下列内容:
1、确定倾销进口商品和倾销幅度。
2、在下列各项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1)倾销进口商品金额相对于国内生产消费金额已经、正在或有可能绝对或相对大幅增加;
(2)倾销进口商品造成的价格影响,其中应考虑倾销幅度或其对国内同类商品降价的影响;
确定对国内行业的损失和物质损失危害将依据各实际凭证,不依据提供推论、推断或各种难以发生的可能性。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为调查过程提供信息
1、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应按贸易部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的材料。
2、如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未按要求提供,对调查造成实质阻碍,贸易部将决定依据现有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1、当收到有关各方的合适要求时,贸易部保证信息秘密并要求有关各方简要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可接触向贸易部提供的住处,但不包括带密信息。
第十六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起90日内,贸易部应按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进口到越南商品反倾销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初步结论。
2、根据初步结论,如可确定下列三个要素之一,则贸易部将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不存在倾销;
(2)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数量、金额可忽略不计。
3、根据初步结论,如进口到越南商品存在倾销并可确定倾销幅度,贸易部继续进行调查以做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调查期限
1、反倾销调查期限为自做出开展调查的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情况特别复杂时,贸易部可决定延长调查但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最终结论。
2、贸易部向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通报最终结论及做出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在下列情况下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根据本法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本法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条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可以下列两种形式之一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税;
(2)预付现金或以财产、有价证券抵押。
2、自做出开展反倾销调查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不得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3、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体现的倾销幅度。
4、临时反倾销税可以预付现金或按现行法律规定以抵押各种财产、有价证券的形式确保支付。
5、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自做出采取该措施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6、当同类商品出口企业提出要求时,贸易部可延长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但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一条 采取承诺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有权承诺调整进口到越南商品的价格或自行限制对越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
2、如不认可有关方面的承诺,贸易部应通报不认可该承诺的主要原因。
3、贸易部可向有关方面建议合理承诺幅度但不可强迫各方必须承诺。
4、如认为各方一致做出的承诺不再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做出停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并不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做出承诺的各方应定期向贸易部提供与落实承诺有关的信息并证明该信息的准确性。
5、如有关各方未实现承诺,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根据本法令规定继续进行调查并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如未能做出本法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则贸易部根据最终结论做出采取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有关各方通报。
2、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倾销幅度。
3、应用反倾销税的期限为自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起不超过5年。
4、当贸易部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对采用反倾销税进行检查并认定如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重新导致倾销并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反倾销税适用期限或延长。
第二十三条 追溯
1、当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有实质性损害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最终结论形成前已采取临时措施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的阶段。
2、不追缴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高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3、退还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低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4、如同时满足下列3个条件,可对在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前90天内的进口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1)倾销进口商品数量在短期内突然增加;
(2)这一增加为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难以克服的损害;且
(3)该进口商品被倾销。
5、如贸易部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按本法令第二十条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纳税保证金将退还。
第四章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1、当有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且在考虑该方提供的适宜凭证基础上,贸易部做出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决定。
2、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各项手续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3、办理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进行的反倾销措施。
4、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期限为自做出检查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征收反倾销税检查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对征收反倾销税检查时,贸易部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维持征收反倾销税;
2、调整反倾销税率使之与检查结果相应;
3、停止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国家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管理反倾销措施的内容
1、颁布并组织指导落实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的法律规范文本;
2、进行反倾销调查;
3、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有关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信息;
4、组织并同有关各方开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咨询;
5、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6、宣传、普及与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7、监察、检查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执行情况;
8、当越南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措施对象时,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与保护越南权利有关的信息;
9、解决申诉并处理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有关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机构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实行统一管理。
2、贸易部就统一管理反倾销措施、在参考其他有关部委意见基础上组织落实采取反倾销措施向政府负责。
3、各部、部级单位、各省、中央直辖市在各自权限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六章 申诉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
1、与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申诉可向贸易部提出。
2、贸易部有责任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天内解决申诉;如遇特别复杂情况,这一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3、如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贸易部仍未能解决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解决申诉的决定,该组织、个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按越南法律和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三十条 效力
本法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指导实施
政府做具体规定并指导实施本法令。
2004年4月29日于河内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主席
为逐步建立并完善与国际法准则相符的越南经济法律系统;并加强国家经济管理以便为越南与国际经济有效接轨创造条件;
为限制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10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补充修改决议;
根据1998年进出口税法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任期自2002年至2007年的第十一届国会法律、法令建立计划;
本法令做出对进口到越商品进行反倾销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及调查手续、内容,以便在商品倾销进口到越南时适用上述措施。
第二条 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1、当进口到越商品售价低于该商品在出口国的通常价值时,被认为是倾销。
2、进口到越商品的通常价值可以是:
(1)在出口国市场上按一般买卖条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可比价格;
(2)当出口国市场上无销售此种同类商品时为出口国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按一般贸易条件销售的可比价格;
(3)该商品在出口国的生产价值。
第三条 反倾销措施
对进口到越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
1、反倾销税;
2、临时反倾销税;
3、当进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时垫付或抵押措施;
4、生产或出口属于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商品的组织或个人承诺。
第四条 名词解释
1、反倾销税是指当商品被倾销到越南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2、倾销幅度是指进口到越商品的一般价值与该商品进口到越南时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可计算差额。
3、可忽略倾销幅度是指不超过2%的倾销幅度。
4、可忽略的对越倾销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是指自某一国倾销到越南商品的数量和金额不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3%,但自多国进口到越商品总数量、金额超过同类商品对越进口总数量、金额的7%除外。
5、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是指国内生产行业的产量、国内销售额、生产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劳动者就业机会、投资及其他指标出现大规模衰退情况或者导致国内某一产业形成困难的情况。
6、对国内生产行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指关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确定、明显且可证明的可能性。
7、国内生产行业理解为包括在越南领土范围内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其在该行业商品国内总产量中占主要比重的合法代表。
8、同类商品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即具备所考虑商品所有特性的商品,如无此类商品则为虽不具备所考虑商品的所有特性但具备所考虑商品许多基本特性的其他商品。
第五条 适用原则
1、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的程度上适用,用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生产行业的实质性损害。
2、适用反倾销措施应在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调查基础上进行。
3、反倾销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适用于向越南倾销的商品。
第六条 反倾销措施适用条件
反倾销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进口商品适用:
1、进口到越商品的倾销幅度已具体确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倾销进口到越商品是对国内生产行业导致或威胁导致实质性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七条 咨询
1、贸易部组织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的咨询并适用反倾销措施以便于各方发表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
2、有关各方不必出席咨询会;如某方没有出席咨询会,该方有关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利益仍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能阻碍按本法令进行调查和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开展调查
第八条 调查机关
贸易部是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负责组织调查的牵头单位。
第九条 进行调查的根据
1、当代表国内生产行业的组织或个人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贸易部应进行调查。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或个人如同时满足下列两个要素时可被视为国内生产行业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至少占国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25%;
(2)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数量占持拥护或反对采取反倾销措施观点的同类商品生产厂家的总产量50%以上。
2、当有凭证证明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直接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可主动进行调查。
第十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所要求的材料
需向贸易部递交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按贸易部规定的格式填报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表,主要内容如下:
(1)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2)对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描述,包括商品名称、现行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号和税率,进口商品的产地;
(3)对国内同类商品产量和金额的描述;
(4)被调查的进口商品倾销幅度;
(5)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6)将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商品生产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要信息;
(7)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采取临时措施,应提出采取具体措施的方式、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 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
1、当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材料不充分时,贸易部自接到材料15日内通知递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补充信息的期限为该组织、个人接到通知起至少30天内。
2、在决定调查前,可邀请被调查产品出口国(或地区)的政府进行反倾销政策咨询。
3、自接到补充完整的申请材料60日内,贸易部应决定开展调查。特殊情况下,审阅材料的时间可延长但不超过30天。
4、贸易部将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并向属于调查对象的出口厂家、商品出口国(或地区)政府及其他有关方面通报决定内容。
5、除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必须开展调查以外,如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方撤回材料,贸易部将不做出调查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包括:
1、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材料的组织、个人;
2、国外生产或出口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3、进口属于调查对象商品的组织、个人;
4、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大多数生产或进口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外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生产行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及其他组织;
8、消费者权利保护组织;
9、具有权限的越南国家机关;
10、调查对象商品出口国的政府及具有权限的部门;
11、其权利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反倾销调查内容
调查应保证客观并明确下列内容:
1、确定倾销进口商品和倾销幅度。
2、在下列各项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1)倾销进口商品金额相对于国内生产消费金额已经、正在或有可能绝对或相对大幅增加;
(2)倾销进口商品造成的价格影响,其中应考虑倾销幅度或其对国内同类商品降价的影响;
确定对国内行业的损失和物质损失危害将依据各实际凭证,不依据提供推论、推断或各种难以发生的可能性。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与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为调查过程提供信息
1、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应按贸易部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的材料。
2、如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未按要求提供,对调查造成实质阻碍,贸易部将决定依据现有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
1、当收到有关各方的合适要求时,贸易部保证信息秘密并要求有关各方简要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可接触向贸易部提供的住处,但不包括带密信息。
第十六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开展反倾销调查起90日内,贸易部应按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进口到越南商品反倾销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初步结论。
2、根据初步结论,如可确定下列三个要素之一,则贸易部将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不存在倾销;
(2)倾销幅度可忽略不计;
(3)倾销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数量、金额可忽略不计。
3、根据初步结论,如进口到越南商品存在倾销并可确定倾销幅度,贸易部继续进行调查以做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调查期限
1、反倾销调查期限为自做出开展调查的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情况特别复杂时,贸易部可决定延长调查但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定就调查过程有关内容做出最终结论。
2、贸易部向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通报最终结论及做出最终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在下列情况下做出停止调查的决定:
1、书面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根据本法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根据本法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条 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可以下列两种形式之一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税;
(2)预付现金或以财产、有价证券抵押。
2、自做出开展反倾销调查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不得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3、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初步结论中体现的倾销幅度。
4、临时反倾销税可以预付现金或按现行法律规定以抵押各种财产、有价证券的形式确保支付。
5、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自做出采取该措施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6、当同类商品出口企业提出要求时,贸易部可延长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但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一条 采取承诺措施
1、根据初步结论,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有权承诺调整进口到越南商品的价格或自行限制对越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
2、如不认可有关方面的承诺,贸易部应通报不认可该承诺的主要原因。
3、贸易部可向有关方面建议合理承诺幅度但不可强迫各方必须承诺。
4、如认为各方一致做出的承诺不再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做出停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并不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
做出承诺的各方应定期向贸易部提供与落实承诺有关的信息并证明该信息的准确性。
5、如有关各方未实现承诺,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根据本法令规定继续进行调查并做出采取临时反倾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如未能做出本法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则贸易部根据最终结论做出采取或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向有关各方通报。
2、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倾销幅度。
3、应用反倾销税的期限为自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起不超过5年。
4、当贸易部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对采用反倾销税进行检查并认定如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将重新导致倾销并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反倾销税适用期限或延长。
第二十三条 追溯
1、当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生产行业有实质性损害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最终结论形成前已采取临时措施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的阶段。
2、不追缴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高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3、退还最终结论采取的反倾销税率低于本法令第二十条规定的临时反倾销税率的差额部分。
4、如同时满足下列3个条件,可对在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前90天内的进口商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1)倾销进口商品数量在短期内突然增加;
(2)这一增加为国内生产行业造成难以克服的损害;且
(3)该进口商品被倾销。
5、如贸易部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按本法令第二十条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纳税保证金将退还。
第四章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1、当有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且在考虑该方提供的适宜凭证基础上,贸易部做出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决定。
2、贸易部根据本法令第二章规定的各项手续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
3、办理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进行的反倾销措施。
4、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检查的期限为自做出检查决定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征收反倾销税检查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对征收反倾销税检查时,贸易部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维持征收反倾销税;
2、调整反倾销税率使之与检查结果相应;
3、停止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国家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管理反倾销措施的内容
1、颁布并组织指导落实关于各项反倾销措施的法律规范文本;
2、进行反倾销调查;
3、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有关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信息;
4、组织并同有关各方开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咨询;
5、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6、宣传、普及与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7、监察、检查关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执行情况;
8、当越南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措施对象时,组织收集、处理并提供与保护越南权利有关的信息;
9、解决申诉并处理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有关反倾销措施的组织机构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实行统一管理。
2、贸易部就统一管理反倾销措施、在参考其他有关部委意见基础上组织落实采取反倾销措施向政府负责。
3、各部、部级单位、各省、中央直辖市在各自权限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倾销措施的管理。
第六章 申诉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
1、与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申诉可向贸易部提出。
2、贸易部有责任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天内解决申诉;如遇特别复杂情况,这一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3、如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贸易部仍未能解决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解决申诉的决定,该组织、个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
解决争端和处理违法行为按越南法律和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三十条 效力
本法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指导实施
政府做具体规定并指导实施本法令。
2004年4月29日于河内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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